我国船舶污染物的排放与接收有什么规定呢?
第十四条船舶应当将不符合第十二条规定排放要求以及依法禁止向海域排放的污染物,排入具备相应接收能力的港口接收设施或者委托具备相应接收能力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船舶委托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进行污染物接收作业的,其船舶经营人应当在作业前明确指定所委托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
船舶生活污水最高容许排放浓度(毫克/升),项目内河沿海(距最近陆地4海里以内)沿海(距最近陆地4~12海里),生化需氧量不大于50不大于50,悬浮物不大于150不大于150无明显悬浮物固体,大肠菌群不大于250个/100毫升不大于250个/100毫升不大于1000个/100毫升。
内河不大于15 距最近陆地12海里以内海域不大于15 距最近陆地12海里以外海域不大于100 船舶排放的生活污水,最高容许排放浓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第三十一条: 船舶垃圾应分类存放,特别是含有有毒有害物品的垃圾,需单独储存。接收单位负责将垃圾运至环保部门指定地点处理。第三十二条: 来自疫情港口的船舶需经检疫部门处理垃圾、污水等,确保无污染后方可接收。第三十三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必须建立安全防污染管理体系,防止海难导致的海洋污染。
怎样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生产源头管理?
1、健全联席会议制度。县安委会要每季度定期召开水上安全生产工作专题会议,通报水上交通安全生产情况,分析当前形势和存在的主要问题,布置、督促和检查事故防范工作。
2、第三条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保障水上交通的安全、有序、畅通。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其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水上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3、第三条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遵循依法管理、安全第预防为主、方便群众的原则,实施综合治理,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
1、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保障通航建筑物高效运行和船舶安全通行,促进水路运输事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与船舶通行相关的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适用本办法。
2、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通航设施,是指为保障船舶过闸而修建的通航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第四条 通航设施管理区域包括上下游口门区之间,与通航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相关的区域。通航设施管理区域应当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国土资源、渔业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建设单位,根据工程设计和运营管理需要共同划定。
3、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原则上应当按照船舶的什么安排过闸如下: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船闸的管理和养护,确保船闸安全、畅通,充分发挥船闸的作用,更好地为过闸船舶和水运事业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4、在不通航河流上建设闸坝后可以通航的,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建设通航建筑物或者预留通航建筑物位置,通航建筑物建设费用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承担。通航建筑物的运行应当适应船舶通行需要,运行方案应当经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同意并公布。
5、通航建筑物的建设或管理单位应当保持设施、设备正常运转,通行顺畅,并负责维护通航建筑物引航道与主航道的连接段内的航道及航道设施、水工建筑物和机电设备等设施。 通航建筑物的建设或管理单位应定期将通航建筑物运行维护情况报航道管理机构。 航道上活动桥的通航孔的运行和维护,参照通航建筑物的相关管理规定。
6、八)打捞沉船、沉物。在管辖海域进行调查、勘探、开采、测量、建筑、疏浚(航道养护疏浚除外)、爆破、打捞沉船沉物、拖带、捕捞、养殖、科学试验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