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96修正)
1、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沿海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维护沿海边防治安秩序,保护船员(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海域内停泊、航行、作业的各类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公务船舶除外。第三条 本省各级公安边防机关主管本辖区沿海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
2、为强化浙江省沿海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确保沿海边防治安秩序的稳定,以及保障船员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本省特制定以下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省海域内进行停泊、航行和作业的各类民用船舶,不包括公务船舶。
3、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省沿海边防管理,方便台湾船舶及其船员的正常往来,维护沿海、港口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浙江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台湾船舶进出本省沿海、港口及船员上下岸的边防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均适用本规定。
江苏省沿海港口、船舶治安管理暂行规定
1、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沿海治安管理,维护边防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沿海各港口和在本省沿海从事海上捕捞、养殖、交通运输及其他作业的国营、集体、个体船舶。
2、江苏省沿海港口、船舶治安管理暂行规定(1991年1月17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发布;根据2006年11月2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11年1月7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8号第二次修订)。
3、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域治安管理,维护水域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国务院《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保护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从业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浙江省台湾船舶边防管理规定
1、省政府令第95号,关于《浙江省台湾船舶边防管理规定》的修订决定已由省政府在第3次常务会议上审议通过,自即日起开始执行。此次修订内容包括对原有规定的多项修改,旨在提升管理效率和规范台湾船舶边防行为。
2、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省沿海边防管理,方便台湾船舶及其船员的正常往来,维护沿海、港口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浙江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台湾船舶进出本省沿海、港口及船员上下岸的边防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均适用本规定。
3、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沿海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维护沿海边防治安秩序,保护船员(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海域内停泊、航行、作业的各类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公务船舶除外。第三条 本省各级公安边防机关主管本辖区沿海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
4、第四条 凡在停泊点停泊的台湾渔船及随船人员,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五条 台湾渔船及船员在大陆沿岸停靠期间的边防治安管理工作由公安边防部门负责。
船舶出入境边防检查手续
1、国际航行船舶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办法第三章出境检验检疫规定如下: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出境船舶在离境口岸需接受检验检疫,并办理相关的出境检验检疫手续。第十八条要求,船舶在离境前4小时内,船方或代理人需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如遇人员、货物变化或特殊情况需延迟离境,需重新办理手续。
2、外籍船员换班登船后按外籍船员身份实施登陆、停留管理。对有正当理由不能随服务船舶出境的,边检站可凭船方书面申请为其办理离船手续,做好记录。如已超过签证允许的停留期,应告其凭有效出入境证件及登陆证前往港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3、法律主观:船舶在出境或入境过程中肯定是不可以隐瞒疫情的。船舶中发现疫情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向卫生检疫机关报告;如果隐瞒疫情的,则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为强化国际航行船舶的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提升进出我国口岸的便利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特制定以下管理办法。
福建省海防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海防建设和管理,维护本省沿海地区安全和社会稳定,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沿海地区实行海防管理区制度。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维护沿海边防治安管理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管辖海域、沿海地区范围内的边防治安管理。
第四条 本省沿海地区县(市、区)以上设海防管理委员会,乡(镇、街道)设海防管理领导小组,村设海防管理工作小组。县级海防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海防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