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进出渔港签证办法
第四条 外国籍船舶,港、澳地区船舶(含港、澳流动渔船)及台湾省渔船,进出渔港应遵守我国现行有关规定,并应向渔港监督机关报告。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监督机构负责船舶进出渔港签证工作。第二章 签证办法第六条 船舶进港后至出港前,应向渔港监督机关办理进出港签证手续,并接受安全检查。
第十二条 渔业船舶在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申请船舶登记,并取得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者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后,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第十三条 渔业船舶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取得船舶技术证书,并领取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签发的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簿后,方可从事渔业生产。
主要法律依据,对现场进行摄像,属于情节复杂或者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重大海洋违法案件的、122度55分:(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进出渔港签证办法》第13条,把海洋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负责收件的人或者被处罚人的住所,按照规章 规定和职责权限确定管辖。 8。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17条、第81条;(2)《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第22条、第23条、第53条。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保护渔港和渔业船舶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渔业生产安全,促进渔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进出港签证办法对签证条件如何规定
1、第五条 中华人民和国渔港监督机关是依据本办法负责船舶进出渔港签证工作和对渔业船舶实施安全检查的主管机关。第二章 签证办法第六条 船舶应在进港后24小时内(在港时间不足24小时的,应于离港前)应向渔港监督机关办理进出港签证手续,并接受安全检查。签证工作一般实行进出港一次签证。
2、港务监督(含港航监督,下同)机构及其设置的签证站点负责实施本规则。第四条 港务监督及其签证站点的设置原则及有关工作制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统一规定。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五条 船舶进、出港或在港内航行、作业,均应向港务监督或其设置的签证站点办理签证。
3、本条第一款第(一)、(三)、(五)项船舶签证统称出港签证,申请人应当在船舶开航前24小时内办理。本条第一款第(二)、(四)、(六)项船舶签证统称进港签证,申请人应当在船舶抵达后24小时内办理。船舶抵达前24小时内已经向拟抵达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情况的,进港签证可以与出港签证合并办理。
4、第一条为促进水上运输事业的发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海事签证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船舶申办的海事签证工作。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是海事签证的主管机关。各地港务监督(含港航监督)机构是海事签证的承办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签证管理规则的解读
1、船舶签证是有法律依据的海事行政许可项目,但《93规则》对船舶签证的法律性质没有明确界定,对签证条件、程序、形式的设置不完全符合行政许可的原则和要求。 《93规则》没有规定对作为行政相对人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船长、签证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和作为行政主体的签证机关及其签证人员的法律责任和责任形式。
2、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维护水上交通秩序,加强船舶监督管理,保障船舶和人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或在港内航行、作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籍船舶及其所有人、经营人、代理人。
3、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各港口的中国籍船舶,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办理船舶进出港口签证,但下列船舶可免办签证:(一)军用船舶、公安船舶;(二)体育运动船艇;(三)经县级以上港航监督机关批准免办签证的其他非营业性船舶。
4、第一条 为规范船舶签证行为,保障水上交通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国内航行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办理船舶签证,适用本规则。本规则不适用于军事船舶、渔船、体育运动船舶。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签证管理规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各港口的中国籍船舶,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办理船舶进出港口签证,但下列船舶可免办签证:(一)军用船舶、公安船舶;(二)体育运动船艇;(三)经县级以上港航监督机关批准免办签证的其他非营业性船舶。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维护渔港正常秩序,保障渔港设施、船舶及人命、财产的安全,防止污染渔港水域环境,加强进出渔港船舶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船舶签证行为,保障水上交通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国内航行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办理船舶签证,适用本规则。本规则不适用于军事船舶、渔船、体育运动船舶。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签证管理规则(2007年)》以下简称为“《07法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签证管理规则(1993年)》以下简称为“《93法则》”。《93规则》施行14年以来,船舶签证管理取得了骄人的成绩。
本条第一款第(二)、(四)、(六)项船舶签证统称进港签证,申请人应当在船舶抵达后24小时内办理。船舶抵达前24小时内已经向拟抵达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情况的,进港签证可以与出港签证合并办理。第六条 船舶签证应当由船舶或者其经营人申请办理。
船舶签证簿的格式、内容和船舶签证印章的样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规定。第二十二条 船舶签证簿由船舶或者其经营人向海事管理机构书面申请核发、换发、补发。船舶首次申领船舶签证簿以及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船舶名称变更后申领新船舶签证簿的,应当向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核发。
船舶海事签证办法
1、进入“海事船舶进出港报告服务官网”。其次填写注册信息。注册时,填写船名、船舶识别号、船舶移动业务识别码(mmsi码)、联系人姓名和手机号码、船舶营运证(非营运船舶不需要)等相关信息。最后完成注册。勾选下方“我已阅读并同意”,点击立即注册,即可完成电子签证注册。
2、第十二条 渔港监督机关办理进出港签证,须填写《渔业船舶进出港签证登记簿》(附表四)和《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簿》备查。第十三条 办理渔船进出渔港签证,不收取签证手续费。
3、第十一条 拖轮或顶推船及其所拖、顶船舶的签证,可由拖轮或顶推船持本船及所拖、顶船舶的签证簿,向港务监督或其签证站点统一办理。
4、受理人收到国内航行船舶进港签证申请后,应对申请是否属本机构管辖范围、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条件、申请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查。对资料齐全、文书填写完整的,受理人予以受理和审核。对依法不需要申请,不属于本机构职权范围,应当及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5、被拖船可由被拖船或者其经营人申请,也可由拖船或者其经营人代为申请。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船舶签证。第七条 申请办理出港签证的船舶,应当处于适航或者适拖状态。
6、本规则所称船舶签证,是指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船舶或者其经营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对符合船舶签证条件的,准予其航行的行政许可行为。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主管全国的船舶签证管理工作。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船舶签证管理工作。第四条 船舶签证管理工作应当符合高效、便民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