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第六条 确定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应综合考虑船舶的种类、吨位、技术状况、主推进动力装置功率、航区、航程、航行时间、通航环境和船员值班、休息制度等因素。第七条 船舶在航行期间,应配备不低于按本规则附录附录附录三所确定的船员构成及数量。
第十二条 《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格式按航行国际、国内沿海、国内内河航线船舶分为三种,其具体格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制定。第十三条 国际航行船舶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应用中文和英文两种文字填写;国内航行(包括沿海和内河)船舶的《船舶最低最安全配员证书》用中文填写。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及管辖海域的外国籍船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持有其船旗国政府主管机关签发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或者等效文件。
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船舶、浮动设施应当保持适于安全航行、停泊或者从事有关活动的状态。船舶、浮动设施的配载和系固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于2004年6月30日由交通部发布,根据2014年9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10号《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的决定》修正。
从事什么等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建立船员档案加强船舶配员管理
从事代理船员办理申请培训、代理船员办理申请考试、代理船员办理申领证书、代理船员用人单位管理船员事务、提供船舶配员等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建立船员档案加强船舶配员管理。
代理海洋船舶船员用人单位管理船员事务,提供海洋船舶配员等海洋船舶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 (二)有2名以上具有高级船员任职资历的管理人员; (三)有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服务管理制度; (四)具有与所从事业务相适应的服务能力。
一是,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船员档案,加强船舶配员管理,掌握船员的培训、任职资历、安全记录、健康状况等情况,并将上述情况定期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二是,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三是,船员服务机构为船员提供服务,应当诚实守信,不得提供虚假信息,不得损害船员的合法权益。
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的规定,建立船员服务质量管理制度、人员和资源保障制度、教育培训制度、应急处理制度和服务业务报告制度等内河船舶船员服务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船员注册数据库和设立船员注册记录簿,记载船员的基本信息。第十九条 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船员档案,记录船员的个人基本资料、服务资历、培训纪录、安全纪录、健康状况、任解职情况等信息,保持记录内容的真实、连续和完整,并定期向海事管理机构报送船员任职、解职情况。
接着,第十九条规定船员用人单位有责任维护船员的个人档案,包括服务资历、培训记录、安全记录、健康状况以及任解职情况等,这些信息应保持连续且真实,且定期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员的任职和解职情况。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的决定(20...
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在境外建造或者购买并交接的船舶,船舶所有人应当向所辖的海事管理机构提交船舶买卖合同或者建造合同及交接文件、船舶技术和其他相关资料办理《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于2004年6月30日由交通部发布,根据2014年9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10号《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的决定》修正。
将第六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登记证书。(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2013修正)
第十一条 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上记载的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海员外派机构应当自变更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二条 已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取得甲级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资质的机构,应当按本规定申请海员外派机构资质,方可从事海员外派。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注册管理办法的第三章详细规定了船员注册变更和注销的程序。船员在遇到特定情况时,需要及时更新注册信息。根据第十条,船员在船员服务簿中记载的内容发生变动,如服务内容或个人身份信息的变化,或者相貌发生显著变化,应在6个月内向负责管理本人注册档案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变更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值班规则的附则包括如下关键条款:第一百三十条 本规则中的一些术语和缩写有特定含义:“海船”指航行于海上及江海直达的机动和非机动船只。“游艇”按照《游艇安全管理规定》进行定义。
第一条 为了加强船员管理,提高船员素质,维护船员的合法权益,保障水上交通安全,保护水域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船员注册、任职、培训、职业保障以及提供船员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船员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负责统一实施船员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注册管理办法的第五章主要涉及船员的注册管理与监督。首先,第十八条强调海事管理机构需建立船员注册数据库和记录簿,详细记录船员的基本个人信息,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